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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2014-11-28来源: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责任,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文化道德素养,建立遵纪守法,敬老爱幼、夫妻和睦的家庭关系,保障男女平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认真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三、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五、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 “110”接处警工作范围。
  公安机关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报警和求助,应当立即出警,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受理的人民法院。
  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理;对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依法搜集证据;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的离婚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妇女、老人、残疾人和儿童,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八、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在全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家庭成员对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认识,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提高对家庭纠纷的调解水平。
  九、家庭暴力施暴人在诉讼期间,对受害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应当接待受理,积极协调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公正查处。
各级信访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办理。
  十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业务的开展和研究。对经济困难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酌情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十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十三、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场所,为受害人提供紧急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十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教育作用,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机构要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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