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我市标准厂房销售管理,促进我市工业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标准厂房定义
(一)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厂房是指在我市六城区、开发区规划的工业园区范围内,由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通用标准及行业要求进行统一设计、集中建设,用于销售的工业用厂房,包括通用厂房和专用厂房。工业企业自建自用的厂房不适用本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为市属产业投资公司、各城区、开发区和园区设立的建设开发公司或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建设单位。
二、标准厂房销售形式
根据标准厂房销售时的状态,标准厂房销售分为标准厂房现房销售和标准厂房预售两种方式。
标准厂房现房销售,是指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合格、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标准厂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标准厂房预售,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建设单位将正在建设中的标准厂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三、标准厂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
标准厂房项目实施预售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拟预售的标准厂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标准厂房,不得进行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条件及程序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标准厂房销售管理规定
(一)建设单位(产权人)销售标准厂房(含二手房)的,购买人原则上应当为工业企业或我市重点发展的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从事产业须符合所在工业园区关于产业定位、投资强度、产出、税收及相关方面的要求,并取得项目所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标准厂房原则上应按自然层出售。出售给工业企业的,出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应不少于1000 平方米;出售给我市重点发展的工业领域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的,出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应不少于300 平方米。标准厂房集中区域内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生活配套用房等公共服务用房不能销售、转让。
(三)在拟定标准厂房项目的土地出让条件时,由市工信委会同标准厂房项目所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法律法规及我市相关规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提出标准厂房的销售限制规定及销售管理相关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写入《工业项目建设履约保证协议书》。市国土部门应当在标准厂房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相关限制条件。
五、财政补贴及增值收益缴交规定
(一)享受财政补贴的已购标准厂房再次转让,应由所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就应补缴的财政补贴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出具认定意见,产权人据此向市财政部门缴交。
增值收益应根据以下方式计算:
财政补贴总额
补缴的增值收益 = ———————— ×(房地产交易价格-买受价格)
买受价格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契税征收部门认定的价格确定。
(二)如产权人自取得财政补贴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五年的,所在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出具免缴财政补贴及相应的增值收益的意见。
六、标准厂房销售合同
建设单位(产权人)出售标准厂房的,应当与买受人签定买卖合同,并明确买受人抵押融资、转让行为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合同中应约定:
(一)企业已购买的标准厂房不得改变用途;
(二)如买受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以所购厂房参与其它工业企业的入股、并购等导致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应报所属城区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三)如买受人已购买的标准厂房再次转让的,需重新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对外销售。
七、标准厂房抵押管理
(一)建设单位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可以用在建的标准厂房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二)预售的标准厂房,买受人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于规定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三)标准厂房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将标准厂房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四)抵押人逾期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拍卖抵押的标准厂房,拍卖所得的价款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扣除应补缴的财政补贴及增值收益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竞买人应当符合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八、标准厂房房屋登记
(一)不符合本意见第四条相关规定转让标准厂房的,房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二)建设单位违反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销售标准厂房的,由土地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违约责任,并将违约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九、其它事项
(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意见印发之前已建设的标准厂房项目的销售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市辖各县标准厂房的销售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