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2015-10-30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安监局)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处罚的种类、幅度或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使用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同一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伤亡或者有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或者瞒报、谎报的;

(九)其他应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限期,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审核制度

第九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对处罚依据、额度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本级领导或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本级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的理由不成立、不充分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作出重大处罚和较大数额罚款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当事人不予或免予行政处罚的,除当事人口头说明理由外,还应制作谈话笔录,将不予或免予处罚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安监局应当将《兴宁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在政府信息网公开。

第十八条 安监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研究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裁量权运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及较大数额罚款时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或违反行为性质较重、社会危害较大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二十条 集体讨论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有关情况,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一旦形成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降低处罚档次。

第六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构成行政执法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违法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行政执法裁量权的;

(四)侵占扣押物品,挪用罚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安监局及其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兴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Copyright 2009-2018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主办南宁市兴宁区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 承办     联系电话 0771-3290201
[桂ICP备11001242号-1] [国际联网备案号:45010202000009] [网站标识码:4501020001] [桂公网安备 45010202000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