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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区食药局行政执法告知制度

2017-12-05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人员办案程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兴宁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实施行政检查行为前和行政检查期间依法应尽的告知义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尽的告知义务和处罚后应尽的告知义务;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应尽的告知义务。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以下内容:

(一)告知当事人依法检查的事项、要求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违法行为的要告知当事人。

(二)告知当事人对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执法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执法相关(催告书)通知书后,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或达到一定数额罚款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告知当事人对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七)告知当事人对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告知当事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依法申请赔偿。

(九)告知当事人在接受行政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决定实施依法行政检查前XX日向被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时间、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检查人员信息(符合“双随机”管理的检查事项,应当按照“双随机”有关规定执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事先告知:

(一)接到举报被查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查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便告知的情形。

实施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内容和要求、检查的依据以及被查人员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依法应履行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义务。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罚款数额较大的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除外),逾期不缴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和法律责任,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尽到告知义务;

第七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施许可事项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申请听证的权利、依法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三)告知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若因法律规定情形取得的许可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人有拒绝审批机关提出的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收取费用的外,有拒绝交纳任何费用的权利,并有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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