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政策
2015-06-29来源: 共青团权益工作网
在联合国颁布的《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里,教育问题被列为十大优先领域之首。青少年教育政策,是党和国家根据社会发展和青少年受教育的需要而制定的有关青少年教育的目标、途径和方法的总体规定,它体现在党和国家的教育指示、决议、教育法律和法规之中。我国的教育政策分为基础教育政策、高等教育政策、职业成人教育政策和民办教育政策。
1、基础教育政策
在《教育大辞典》里基础教育的解释是:亦称“国民基础教育”,是对国民实施基本文化知识的教育,也是提高公民的基本素质的教育,或者指为继续升学或就业培训打好基础的教育。基础教育是民族素质的奠基工程,它包括幼儿教育、九年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三个部分。
(1)幼儿教育政策
幼儿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的保育和教育。我国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方针是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多种形式、多渠道地发展。在当地政府举办幼儿园的同时,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根据有关规定举办幼儿园。在这一方针指导下,幼儿教育事业得到了健康稳步的发展。同时,幼教事业的发展已由城市逐步转向农村,一些地区已基本普及了学前一年教育。我国目前有关幼儿教育的具体政策主要包括《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学前班管理的意见》和《学前班工作评估指导要点(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
(2)义务教育政策
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中之重。《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第25条提出:“应优先考虑实现确保普及基础教育(包括识字)的目标”。1985年《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要“把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当做关系民族素质提高和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件大事”,随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在权利保障方面,我国分别从经费问题、人身安全与尊严、校外活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国家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比如“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国家保障受义务教育学生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如“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国家保证青少年的校外活动,出台了《2000~2005年全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与发展规划》、《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合理安排中小学生课余生活加强中小学生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政策。同样,残疾青少年儿童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受到相应的保障。
(3)普通高中教育政策
普通高中在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是联系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的纽带。普通高中教育能够适应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后,人民群众对高中阶段教育日益增长的需求,对于缓解初中升学压力,创造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提高民族素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增加居民消费,带动与教育相关产业的发展,减轻就业压力,稳定社会的重要举措。我国关于普通高中教育政策主要有《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大力办好普通高级中学的若干意见》等等。
在权利保障方面。就经费问题,国家规定:“高中阶段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在充分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经物价部门批准,区别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学校,适当调整学费标准,提高高中阶段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在学习生活上,国家规定:“要转变教育思想,更新观念,克服应试教育倾向,继续深化教学领域的改革,鼓励教学方法改革的实验和探索,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切实解决课业负担过重、忽视学生个性、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等弊端,让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活泼地、主动地学习,发展兴趣、爱好和特长,培养较强的自学能力和动手能力、初步的研究能力和创造能力。要重视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开展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
2、高等教育政策
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相关教育政策主要见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1999年《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还规定了高等教育的数项原则,包括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原则、提高质量效益原则、帮助少数民族原则、平等原则、学术文化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交流协作等原则。还制定了相应的高校管理体制、学制分类和修业年限以及学业证书和学位制度等基本制度。
3、职业成人教育政策
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都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都能够为对于接受完初等教育的青少年提供进一步教育的机会。相关的政策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
在总的发展目标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职业技术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业化和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的重要支柱。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规划,贯彻积极发展的方针,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兴办多种形式、多层次职业技术教育的局面。到本世纪末,中心城市的行业和每个县,都应当办好一两所示范性骨干学校或培训中心,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职业技术教育的网络。《到2000年及其后世界青年行动纲领》也规定:各国政府和教育机构应与区域和国际组织合作,建立或加强适应目前和来来就业条件的职业和技术培训。必须对青年人提供获得职业和专业培训以及学徒制方案的机会,协助他们获得具有升迁机会的工作,并且获得适应劳动力需求变化的能力。
4、民办教育政策
民办教育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对于民办教育,现阶段最重要的就是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我国青少年就业政策
青少年完成了一定阶段的学业后,如果不能及时实现就业,就会带来种种矛盾和困难,形成社会问题。如何保护青少年的就业权利,解决青少年的实际困难,必然成为青少年保护的重点。但我国并没有独立的青年劳动就业政策,我国的青年劳动就业政策散见于国家劳动就业的各种政策之中。
(一)中国青少年劳动就业的相关政策
1、中国所签订的国际公约
主要包括《就业政策公约》(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第四十八届大会通过,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等。
2、中国的劳动法律
主要包括:《劳动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等。
3、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劳动行政规章
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职业指导办法》、《职业介绍服务规程》、《劳动力市场规定》、《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此外,由劳动部或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劳动行政规章有90多部。
4、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劳动行政法规和规章
我国各地方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和规章共有120多部。
(二)中国青少年劳动就业政策的内容
1、总的原则
中国青少年劳动就业政策的总的原则是要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对人力的需求,并解决失业和不充分就业的问题,促进充分、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对青少年劳动就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我国的劳动就业政策中还对青少年劳动就业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准予就业的最低年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1998年12月29日通过),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
(2)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政策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毕业生就业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我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政策主要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3月24日颁发)。该暂行规定是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颁布。该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国家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以及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做出了规定。《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3]20号,2003年3月26日)要求各级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联组织要做到:①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引导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就业观和成才观。②切实做好大学生就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③全面推进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不断提高大学生就业创业本领。④积极扶持大学生通过自主创业实现就业。⑤努力开辟灵活、临时的就业渠道。
(3)孤儿的就业政策
孤儿是我国青少年群体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殊群体。我国对孤儿的就业政策做出特别的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妥善安排我国SOS儿童村孤儿就业的通知》(民福发[1995]4号)规定:安排儿童村孤儿就业的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即从哪个省市选送的孤儿,到劳动年龄时由儿童村送回到哪个省市安排就业,并希望各省市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安排好他们的就业。儿童村孤儿原籍所在市、县民政部门要热情接收儿童村送回的孤儿;原籍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根据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按照户口审批程序签发户口准迁证,为孤儿办理落户手续;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他们就业。
(4)残疾青年的就业政策
我国并没有对残疾青年的就业做出特殊的规定,但我国对残疾人的就业政策惠及残疾青少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1999年8月31日发)、《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8月17日民福发[1989]37号)等对残疾青少年就业政策做出了规定。
3、对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政策
对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政策是对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的重要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主要有:《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9年6月17日经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2000年11月19日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1992年5月13日劳动部、财政部发文,劳力字[1992]27号)等。这些政策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不得从事的工作和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不能从事的工作进行了规定,并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还应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我国还制定了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和对使用童工的个人和单位的行政处罚措施,
4、劳动合同相关政策
我国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的主要用工制度都是劳动合同制。作为普通劳动者的青少年一旦与我国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就受劳动合同相关政策的约束。我国劳动合同的相关政策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这些政策对劳动合同的定义、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及无效合同都做了基本规定,并对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也做了规定。这些政策是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保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利益。
三、我国青少年健康服务政策
(一)中国青少年健康服务的相关政策
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水平,不仅关系其个体自身的全面发展,而且影响着全民族的素质水平与精神文明的程度。青少年健康成长与发展,不仅受自然环境的制约,而且还受到社会环境的强大影响,特别是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学校和家庭教育等密切相关。因此,根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特殊需要,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对青少年的健康进行特殊的保护。中国青少年的健康服务政策主要包括:
1、《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2、相关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
3、有关行政规章,如:《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保护学生视力工作实施办法》、《关于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等。
(二)中国青少年健康服务的政策内容
1、主要目标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规定中国儿童健康发展的总目标是:“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儿童健康的主要指标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儿童教育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有步骤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完善保护儿童的法律法规体系,依法保障儿童权益;优化儿童成长环境,使困境儿童受到特殊保护。”
2、青少年健康服务
(1)《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1995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规定:全民健身计划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
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要对学生进行终身体育的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继续搞好升学考试体育的试点,不断总结完善,逐步推开。盲校、聋校、弱智学校要重视开展学生的体育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学校体育师资、经费、场地设施等问题。
(2)青少年健康的家庭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为做了规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3)青少年健康的学校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学校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
①加强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规定,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②加强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第11号发布)规定,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③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基本要求》(试行)(1992年9月1日卫生部、国家教委、全国爱卫会发布)规定,健康教育是以传授健康知识、建立卫生行为、改善环境为核心内容的教育。在中小学校中,以处于生长发育过程中的儿童青少年作为主要受教育者,开展适宜、适时的健康教育。健康教育要使儿童青少年掌握一定的卫生知识,认识个人卫生习惯、营养、体育锻炼、防病保健、环境卫生、心理卫生、安全措施等诸因素与个体健康的相互关系及影响作用。逐步自觉地形成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卫生观念。培养儿童青少年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心理状态,使其正确了解自身生长发育的不同阶段,特别是青春期生理和心理的变化特点及影响因素,改变不良行为,建立健康行为,改善环境,促进身心健康发育。
④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教体艺函[2002)1号)(2002年3月21日)规定,建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每两年开展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工作。
⑤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我国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教育部1999年8月13日颁布并实施规定)、《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2001年3月16日教社政[2001)1号),规定中小学和高等学校对全体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使学生不断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并对少数有心理困扰或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咨询和辅导,使他们尽快摆脱障碍,调节自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发展自我的能力。
⑥加强学校治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依靠学校广大师生员工,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稳定,为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具体措施包括:加强领导,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切实维护好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秩序;学校要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有关部门齐抓共管,进一步净化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加强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建设,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4)青少年健康的社会保护
我国对青少年健康的社会保护政策主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国家教委、广播影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7月3日)、《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工商局2000年6月30日颁布并实施)、《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25日颁布并实施)等。其主要措施包括:
①各级教育、文化、科研、新闻出版、体育、广播影视等部门、群众团体和学校,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②国家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要千方百计地为青少年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
③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教育、科技等一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的部门,要努力为广大青少年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④要继续认真整顿文化市场,严禁编写、制作、出版、发行、销售、播放、租借对青少年有害的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
⑤文化和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教育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少年儿童有害的演出、展览和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我国专门颁布了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专项治理的政策、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的政策,以及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政策。
⑥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依靠社会力量,把青少年活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努力使中等以上城市都建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少年宫(家、站)、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儿图书馆、少年科技中心(馆、站)、儿童公园和剧院等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基地。
⑦重视家庭教育工作。帮助家长提高家庭教育水平,纠正错误的教育方法。
⑧各地要充分发挥各条战线先进单位、先进人物、退(离)休的老干部、老专家、老教育工作者、老工人的作用。
⑨要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
⑩公安、司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规对滋扰学校,破坏学校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
(5)青少年健康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青少年法律保护的主要政策为:①完善有关儿童的立法,强化执法,有效保障儿童权益。②司法保护。③法律宣传与服务。通过宣传教育和为儿童提供法律服务,动员全社会重视和保护儿童权益。
四、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
(一)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的相关政策
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产生是各国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也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此后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以及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及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司法进行了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吸取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理念,根据中国的国情,从少年犯的刑事审理开始发展起来。我国自1991年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开始有了较为系统、专门的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逐渐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1、中国所签订的相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
如:《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2、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建立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制度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统一起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
3、中国公检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意见和通知
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
4、各省市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
包括全国地方人大、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如1987年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是我国的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它第一次把少年法庭写入法律之中。
(二)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的主要内容
1、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1)预防的基本原则
在青少年社会化的过程中预防青少年犯罪:青少年通过从事合法、有益社会的活动,对社会采取理性态度和生活观,就可以形成非犯罪型的态度。要成功地预防少年犯罪,就需要整个社会进行努力,确保青少年的均衡发展,从其幼童期起尊重和促进其性格的发展。青少年应发挥积极作用,参与社会活动,而不应被看作仅仅是社会化的或控制的对象。所有的预防政策都应该以青少年幼年开始的福利作为重心。应采取各种措施避免对未造成严重损害其发展或危害他人行为的青少年给子定罪和处罚。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方面,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
(2)具体的预防措施
具体而言,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措施包括:
①事前预防
事前预防的主要手段是指在社会化的过程中预防青少年犯罪。预防政策的重点是促使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尤其是要通过家庭、社区、同龄人、学校、职业培训和工作环境,以及通过各种自愿组织,成功地走向社会化和达到融合。应对儿童和青少年适当的个人发展给予应有的尊重,并应在其社会化和融合的过程中,把他们视为完全平等的伙伴。
②事后预防
事后预防包括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和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两种。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根据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具有本法律所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③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2、少年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
我国关于少年犯罪后如何处置的规定主要见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还有国内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所制定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1991年6月1日颁布并生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1995年10月23日颁布并生效)等相关政策法规。
(1)基本原则
①保护少年与保护社会相统一的原则;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③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的原则;④共同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2)少年刑罚的适用
我国少年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有两条:相称原则:即在对少年决定采取刑法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少年犯罪的罪行因素、少年犯罪人的具体因素、社会救济需要,以在刑法规定、少年需要、社会需要三者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从宽处罚原则:即少年犯罪应当相对成人犯同样罪从宽处罚,主要包括从轻、减轻与免除刑事处罚三个方面。
(3)少年司法程序
在我国,对于大部分少年案件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理方法或者是由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案件才会正式进入少年刑事司法程序,而且在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的前期阶段(侦查、起诉阶段)还会消化掉一部分,因此真正进入到少年法庭审理的少年案件很少。这就避免了对少年的过度司法干预,有利于对有犯罪或不良行为的少年的挽救和保护。我国的少年司法程序方面也有许多有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特色性做法。如在少年检察方面的分案起诉、暂缓起诉,在少年审判工作方面的也有专门的少年法庭,并制定管辖、暂缓判决、监管令、社会服务令、圆桌审判模式等。
3、对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的保护
对于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权利的保护的有关政策主要见于《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1999年10月23号发布并生效)、《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6号,1999年12月18日发布并生效)等。
我国对于被实施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
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同时不排除早日释放的可能性。
对被剥夺自由的少年,应进行教育改造,让他们为重返社会做好准备。我国《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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